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宏輔佐人陳慶全
陳嘉容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李宜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正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宏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吳進忠未受嚴重傷害,乃屬被害人個人大幸之事,不能據此減免被告之責,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原審逕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妥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其年事已高,罹患多重疾病,實不宜入監服刑,爰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然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被害人受傷情節非重,被告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兼衡被告因年歲已高,患有腦梗塞、糖尿病、慢性貧血、十二指腸潰瘍、血管性失智症,兩眼均因核硬化性老年期白內障,而進行白內障移除併水晶體植入手術,此有怡人綜合醫院及博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堪認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非妥適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使發生事故,被害人亦因該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被害人將因此受傷,惟被告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即駕車逕自逃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已坦認不諱;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等情,有偵審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111頁、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8頁)。從而,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其健康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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