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96號抗告人 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燕卿 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參加人 趙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公司在相對人之三重分行、延平分行開設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及委任契約存在。伊公司之登記董事即訴外人 邱燕雪 因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下稱315號裁定)禁止其於另案(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現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行使伊公司之董事職權。伊公司股東邱燕雪、邱燕卿、 邱聖豪 (下合稱邱燕雪等3人)乃於108年1月7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邱燕卿擔任代理董事。相對人無正當事由拒絕伊公司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並凍結帳戶內資金,對伊公司於107年11月、12月簽發之支票拒絕付款,致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侵害伊公司之信用、商譽。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90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82萬40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語(見原法院卷1第11至19頁)。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1日裁定以邱燕卿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2第357至359頁)。抗告人於108年8月22日陳明其法定代理人確為邱燕卿。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法定代理人,其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2第391至394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董事之代理人,不需召開股東會為之。伊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依章程約定每1000元出資額有1表決權,其中股東邱燕雪等3人之出資額合計250萬0750元,其等簽署同意書同意由邱燕卿代理行使董事職權,已超過伊公司全體股東出資額及章程約定全部表決權數之半數,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要件,原法院以邱燕卿未具合法代理董事之資格,伊公司逾期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伊公司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於69年修法時,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是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所不許。又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且互推董事代理人並非改選董事,無同條第1項規定「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之適用。再斟酌有限公司屬於民法社團法人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之規定,由全體股東以普通決議決之。
四、經查,抗告人為有限公司,目前登記股東為邱燕雪(出資額354萬3450元)、趙有吉(出資額1000元)、 趙惠珍 (出資額68萬1600元)、邱燕卿(出資額68萬3050元),邱聖豪(出資額9萬0900元)。又登記董事邱燕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1月2日315號裁定,禁止其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就以其名義登記之抗告人公司出資額共計181萬6650元之範圍內行使股東權利,及行使其於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職權等事實,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1月7日抗告人致新北市工商發展局函、315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1第132、149、27至37頁)。又邱燕雪經法院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後,股東邱燕雪等3人於108年1月7日一致同意推由邱燕卿代理行使董事職權,有股東同意 書足佐 (見原法院卷1第43頁)。上開3名股東出資額合計為250萬0750元【邱燕雪:172萬6800元(3,543,450-1,816,650=1,726,800),邱燕卿:68萬3050元,邱聖豪:9萬0900元】,已逾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可行使股東權利出資額318萬3350元(5,000,000-1,816,650=3,183,350)之半數。又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8條約定,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見原法院卷1第231頁),邱燕雪等3人之股東表決權數合計2,499(邱燕雪:1726,邱燕卿:683,邱聖豪:90),亦超過全體股東得行使表決權數3,181(1,726+1+681+683+90=3,181)之2分之1。依上說明,足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邱燕雪等3人互推邱燕卿代理董事行使職權,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相對人雖辯稱邱燕雪等3人未通知股東趙有吉、趙惠珍參與互推,其等互推邱燕卿代理董事,顯不合法云云,惟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股東會行之,股東得以書面行使權利,且邱燕雪等3人之出資額及表決權數已過半數,趙有吉、趙惠珍縱使參與互推,且不同意推選邱燕卿,因其等之出資額合計僅68萬2600元,表決權只有682,就互推之結果不生影響,相對人所辯尚無足採。從而,邱燕卿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原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其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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