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俊榮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101年
9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工業區上班,旋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駛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所服用愷他命之效力,駕駛行為異常而遭警攔檢查獲,並,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94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毒品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6頁)、扣案愷他命1包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為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監管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施用愷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2至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次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
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被告係於當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開說明,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使其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並依其施用方式及數量,輕則產生輕微幻覺,重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旋即駕車上路,參以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記載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1212ng/ml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不良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循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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