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鄭金妹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又因竊盜案件,於一0五年六月二日,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九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四0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及第二行載稱「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恣意竊取被害人 李亮杭 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小學肄業)、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遭竊財物中之包包一個、車鑰匙一把、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軍人身分證一張及提款卡一張等物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是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包包一個、車鑰匙一把、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軍人身分證一張及提款卡一張等物,本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惟上開犯罪所得中之包包一個、車鑰匙一把、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軍人身分證一張及提款卡一張等物,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業據被害人李亮杭供明在卷(詳偵卷第九頁反面),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五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準此,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二千五百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