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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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聲請人 潘筠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才銘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劉才銘所有坐落高雄○○○區○○段477、49
2、493-1、5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於數人共同有抵押權之情形,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查,台端與第三人陳××、許××共有本件抵押權,則台端得單獨聲請之依據為何?如經第三人陳××、許××同意並委任台端聲請,請提出委任狀、及陳××、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許××部分)、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並更正聲請人為台端及陳××、許××。
三、承上,許××之上開抵押權係經讓與而來,請一併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須提出回執正、反面)。
四、依台端提出之本票未有到期日之記載,請釋明本票提示日為何?如未經提示,請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又如抵押權人陳××、許××之債權證明文件亦未有到期日之記載,請一併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
五、相對人劉才銘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