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四一九號),並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0一、七0一九號卷,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乙○○明知手槍、爆裂物、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某日,收受年籍不詳男子 張文洲 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COLTSTACTICAL型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爆裂物五枚,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後,即予以寄藏,並藏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嗣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前揭爆裂物乙枚;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下,為警查獲前揭制式手槍一支、爆裂物四枚及子彈二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款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份另案再行起訴;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就起訴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收受年籍不詳男子張文洲委託代為保管之槍械彈藥,除公訴人所指之美國COLT廠製COLTSTACTICAL型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爆裂物五枚,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外,同時另收受寄藏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均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一顆,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同年月八日十二時,在彰化縣○○鄉○○村○○路二三一支二號空屋前廢棄農用併裝車上及同鄉芙朝村三塊厝公墓內起獲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0一、七0一九號卷查明。次查,被告於收受前揭槍械後,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六時三十分許,攜帶上述改造手槍一支,夥同 林宗龍 (已另案審結),至台中市○○路○段四十八之三號「茂興電腦科技公司」,由乙○○持槍抵住該處之負責人 吳恆春 ,稱其要跑路,需錢花用等語,致使吳恆春心生畏懼而無力抗拒,為免乙○○與林宗龍對其不利,乃將現金新台幣一萬元交予乙○○乙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將被告乙○○及同夥林宗龍以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嗣因被告乙○○逃亡未到,經通緝到案後改分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六一號),此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開卷宗無誤。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揭制式手槍、改造手槍、爆裂物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其後復持其中改造手槍一支,用以涉犯強盜案件,二者間又具牽連關係,是本件與被告所犯之強盜案件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起訴效力所及,且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現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六一號)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0一、七0一九號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辦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