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黃鴻程 被告 胡更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更信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當時為1.095%)加計年利率1.905%計算,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付至112年9月19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全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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