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四段中關於「原告甲○部分以賠償新台幣壹
萬元為適當,」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部分以賠償新台幣參
萬元為適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理由欄第四段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