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
23日止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9.4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暨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95年3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33,982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