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文賢於民國106年1月2日14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王爺公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顯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1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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