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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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20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警前往上址另案查緝毒品犯嫌 黃添盛 ,楊國禎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I-10524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承認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