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告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理財專案」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整合其前所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等債務,而於民國95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理財專案」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4,79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計息,按月計付,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償付本息,如未依約按期償付,即依上揭原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帳款等債務之最高約定利率即年利率19.89%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理財專案」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上述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理財專案」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擷取畫面、本金異動明細表、登錄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22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存在,本院無從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惟此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並非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假執行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