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明
黃正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嘉明考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20日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曾于芸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旗南一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黃正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旗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學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及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以隨時煞停,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乏力、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嘉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正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嘉明、黃正立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嘉明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黃正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嘉明、黃正立前揭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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