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原告 謝昇達 被告 黃家榮
潘清忠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 謝昇達訴 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黃家榮、潘清忠2人(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5月31日宣判,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即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2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遭駁回而影響其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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