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邱澧翔 法定代理人 李映婷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邱勝鴻 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邱澧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同法第97條分別明定之。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參照),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末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邱澧翔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邱勝鴻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事件受理,並於108年5月30日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上約定程序費用由各自負擔。因此,本件程序已然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略以:1、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滿3歲即109年7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99元;2、相對人自10
9年7月29日起至聲請人滿15歲即121年6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15,499元;3、相對人自121年
6月29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即126年7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17,347元。查聲請狀繕本於108年4月
2日送達,計算至滿3歲止得請求16個月之扶養費,故此階段之扶養費為209,584元(計算式:13,099元16=209,58
4元);而自109年7月29日起至聲請人滿15歲止,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此階段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59,880元(計算式:15,499120=1,859,
880元);末就121年6月29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即126年7月27日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61個月,其金額為1,058,167元(計算式:17,347元61=1,058,167元),是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127,631元(209,58
4元+1,859,880元+1,058,167元=3,127,63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又因本件經和解終結,故僅徵收3分之1即6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六)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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