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表」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
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美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31號被告許美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晃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附近之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行經彰化市○○路與仁愛路口時,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呼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晃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美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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