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07號原告 潘天成 被告 許楊素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以租賃權存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得使用租賃物期間可得之利益計算,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每月使用租賃物可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x12xl0=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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