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顏光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顏光遠於民國102年6月5日0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42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第2次酒駕),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2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查復違規屬實,且原告前於9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違規行為(下稱第1次酒駕),經原告繳納新台幣(下同)罰鍰34500元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遂於105年2月1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9萬元整,自105年8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102年6月5日酒駕不能算5年內的第2次酒駕,大法官也指出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桃園地院判決也說新制規定第二次酒駕行為往前回溯5年只能追溯至修法施行日,且原駕照已由臺北市吊銷處分,已無駕駛執照何來再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查本案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爬坡時,車速忽快忽慢遂予以攔查,發現原告有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嫌,經員警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5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29878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稽,違規屬實,舉發過程亦屬合法。又本案因事隔多年,相關佐證錄影影像資料檔案已遭覆蓋,酒測器原舉發單位每年均有校正,僅存現有合格證書,另本案為102年度案件,依當時酒測值標準未達公共危險要件,因此並無移送公共危險罪,併予說明,此有原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書可資證明。次查,原告先前於99年7月30日即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為憑。
(二)被告所為處分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本處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度超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自無違誤。原告辯稱本案酒駕不能算5年內的第2次酒駕,系爭處分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三)至原告所稱原駕照已由臺北市處分何來再處分等情,惟原告之機車駕照係因原告於102年3月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受吊銷處分,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可供參照,原告自105年8月2日起始得重新考領駕照,準此,本處裁處原告自105年8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四)末查,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二)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參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正後自102年3月1日始施行,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之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第1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前於99年7月15日第1次酒駕,並經裁處確定,嗣於102年6月5日第2次酒駕,經原處分裁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第2次酒駕之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2年7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2404086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5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298788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復有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第1次酒駕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前於99年間已有第1次酒駕行為,嗣於102年6月5日再度發生第2次酒駕行為,因其第2次酒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適用新法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本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犯之處罰,擴大為5年內二犯者均吊銷駕駛執照,並將罰鍰額度自6萬元提高為9萬元,且於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即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並未另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難認有法律漏洞可言,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況原告於102年6月5日第2次酒駕行為,並無具體可認其有信賴舊法秩序效力而產生之信賴表現,亦難認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被告適用新法處罰原告,與信賴保護原則尚屬無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上開法規規範意旨有違,尚無可取。至桃園地院判決法律見解僅係針對該案件所為表示,尚不能拘束本院。
(四)另所稱原駕照已由臺北市處分何來再處分云云。惟原告之機車駕照係因原告於102年2月6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確定,吊銷期間自102年8月2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此有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被告102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000000號裁決書可供參照,是原告自105年8月2日起始得重新考領駕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05年8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所據。且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行政處分,非得為行政爭訟救濟之程序標的。又按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惟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有關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屬預防性之不利行政處分,亦非行政罰處分,均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於前述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等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罰鍰9萬元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