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宗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11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4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判決日期更正為104年10月15日),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4至2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附表編號2、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8號案件,於104年10月15日判決後,受刑人即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此確定。受刑人復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是附表編號2、4之罪,上訴均為不合法,而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惟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6日判決,附表所示之案件,顯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1月05日│104年06月10日│103年0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542號│字第2297號│毒偵字第173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52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48號│104年度簡字第53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6月03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52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50│104年度簡字第5360號││判決│││號│││├────┼──────────┼──────────┼──────────┤││判決│104年06月29日│104年12月09日│104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0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97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4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判決│105年04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