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99、6925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順曾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993號、96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96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駁回上訴確定。㈤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2罪(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
㈣、㈤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98年12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之居所內,以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國順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
8月11日編號UL/2010/707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99年7月24日15時許,在被告上開居所進行搜索時,固一併扣得注射針筒14支,惟被告否認該等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亦否認曾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注射針筒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