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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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連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6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10
0年度偵字第1152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連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連強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3月19日17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建築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路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6公里之中和出口匝道處,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酒後不得駕駛車輛,而依其駕駛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充足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導致注意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頌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洪連強隨即停車向黃頌庭表示雙方先行駕車下匝道後,再私下和解,雙方遂未報警處理,詎洪連強於駕車下匝道後,未依約停車與黃頌庭進行和解,猶承前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東向西方向行駛,再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號與長壽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駕駛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充足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導致注意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適 陳震豪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環路
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陳震豪係同向行駛於洪連強前方),亦行經該路口時,遭洪連強所駕車輛撞擊,陳震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右前臂骨折、左手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676號案件提起公訴),旋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測得洪連強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毫升
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局警察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洪連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頌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8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被害人陳震豪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100年3月19日18時起至同日18時37分許止,酒後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6公里之中和出口匝道,並因而不慎追撞前方由黃頌庭所駕車輛(無人受傷),又接續駕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光環路1段7號與長壽一街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被害人陳震豪所騎乘之機車,並致被害人陳震豪受傷等犯行,時間緊接,並無中斷,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被告酒後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6公里之中和出口匝道,並因而不慎追撞前方由黃頌庭所駕車輛(無人受傷)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30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6公里之中和出口匝道,並因而不慎追撞前方由黃頌庭所駕車輛之犯行(即併案部分),仍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先後接續肇事2次,因而致被害人陳震豪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林鈺琅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