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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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德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7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7號裁定減刑之各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二次竊盜犯行:
(一)林德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47巷6號1樓之 楊燕玲 住宅外時,因見該處大門疏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楊燕玲所有懸掛於佛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約新臺幣11,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二)林德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住宅外時,因見該處一樓鐵門疏未關閉,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址
2樓曾 廖釗妹 之住宅,徒手竊取 曾廖釗妹 放置於房間手把上之手提袋內之180,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經曾廖釗妹發覺遭竊後,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此部分竊盜犯行。另林德仁於經警逮捕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楊燕玲住宅部分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陳明其此部分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廖釗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德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燕玲、曾廖釗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翻拍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
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2次竊盜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證人即告訴人曾廖釗妹於警詢中陳稱其失竊之金額為250,00
0元等語,此固足認告訴人曾廖釗妹確有遭人行竊250,000元之事實。然查,被告於警詢至偵查中,均一再否認有竊取曾廖釗妹250,000元之行為,並供稱 伊於 曾廖釗妹放置於房間之手提袋內只發現180,000元,伊僅竊取該180,000元等語。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曾廖釗妹所居住之住宅1樓鐵門未關閉之際,侵入上開住宅竊盜,而告訴人曾廖釗妹亦未目擊被告進入屋內竊盜之情事,曾廖釗妹藏放上開失竊現金之手提袋,又係放置於上開住宅房間門把上之明顯可見之處,自無從排除告訴人曾廖釗妹之住宅於被告進入行竊前之某時點,已遭被告以外之人侵入行竊之可能性,是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失竊之其餘70,000元之犯行,公訴人起訴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範圍亦未及於此部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以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因被告經查獲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為警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後,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尚有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所擷取之畫面,被告承認係伊本人無誤,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於100年3月29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0785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上開證人楊燕玲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發現遭竊後,因認損失不大故未報警處理,伊僅有將監視器拿給里長而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4頁),足見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前,被告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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