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俊清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4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4年1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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