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昀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親戚家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芳路口時,與 蔡春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蔡春賢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06分許對李昀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春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6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待業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