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羅家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永富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不得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04年度苗小字第878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74元,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新臺幣926元」。是本件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