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昌
許竣程廖祐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昌、許竣程、廖祐祥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昌因與告訴人 盧董烈 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8時10分許,與被告許竣程、廖祐祥至告訴人盧董烈之雲林縣○○鎮○○街○○○號之蒜頭場,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家昌、廖祐祥以徒手摔擲之方式;被告許竣程則持現場拾得之鐵棍敲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盧董烈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磅秤
3台、冷藏櫃控制電腦主機1部,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告訴人盧董烈返回上開處所,欲駕駛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告訴人 盧宏彥 )離去,為被告陳家昌等人發現,被告陳家昌、許竣程竟分持拾得之木棍、鐵棍砸向該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車體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家昌、許竣程、廖祐祥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家昌、許竣程、廖祐祥毀損告訴人盧董烈、盧宏彥上開物品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昌、許竣程、廖祐祥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盧董烈、盧宏彥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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