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木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板橋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0段00巷口前,本應注意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與沿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呂佳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