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遂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機車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因而致被害人丁○○○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認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行車過失,造成
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然被害人家屬沒有提起告訴,並表示不求償、不用安排調解、對於量刑無意見、給予緩刑也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復衡酌被告沒有刑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為自越南嫁來臺灣之新住民、在越南讀完九年級之智識程度、業農、已離婚、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在貨櫃屋,貨櫃屋是好人提供的、收入不豐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家屬亦不予追究,並表示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之過失仍造成一條人命不幸逝去,故為促被告記取教訓,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時至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高雄市六龜區新寮里台28線44.9公里處旁,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朝西方向熄火停車,於同日6時許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8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遂發生擦撞,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多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發生死亡結果。而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辯稱:我不是故意的,當天因為太累了才停在該處等語。惟本案有死者家屬丙○○之證述,佐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呼氣測試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頁41)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晚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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