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補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2號為免訴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子軒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後徒手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固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竊盜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廖建昇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被告林子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前因詐欺、傷害、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中,徒手竊取 吳昭儒 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已發還)得逞。
(二)於111年3月18日11時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中,徒手竊取廖建昇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已發還)得逞。 嗣經警 於111年3月18日11時55分許,在南投市○○路0段000號(南投分局),由林子軒及向林子軒購買公仔之 鐘奕文 處扣得如附件A、B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昭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儒、證人即被害人廖建昇、證人鐘奕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附件A、B扣案物,除附表所示之物外,另飭警追查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物品1漂移車4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B編號1-4)2海賊船模型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B編號8)3火拳艾斯模型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B編號9)4 布魯克 模型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B編號17)5 小菊 模型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B編號24)6 基德 模型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B編號11)7 巴奇 模型2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B編號13、14)8騙人布模型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B編號20)9 佛朗基 模型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B編號32)10 惡夢魯夫 公仔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B編號29)11寬盒 羅傑 公仔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B編號10)12小貨卡電動玩具車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B編號6)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