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吳玟頡 相對人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6年度埔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4年7月15日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抗告人占有使用之同段7-2地號土地交換土地使用,後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今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惟交換土地契約既已成立,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抗告人自非無權占有人,且就系爭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一經拆除,即難回復原狀,抗告人頓失棲身之所,抗告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法庭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10號定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詎原裁定未察上情,遽予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三人,應非執行名義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如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於訴訟標的為物權請求權時,尚包含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前手 吳國富 與抗告人於84年7月15日合意交換土地,相對人吳國賢在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內坦承雙方確有交換土地的事,坐落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就不是無權占有,抗告人為此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以茲救濟」云云,固有系爭本案事件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埔里簡易庭
106年埔簡字第110號卷)。惟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29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而依前開確定判決抗告人之前手 宋兆武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雖因宋兆武就前開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5年7月14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簡上案件)審理中將系爭地上物一部分贈與抗告人,並於同日簽定分管合約書(見該簡上案件卷第24頁、36頁),與宋兆武約定共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然宋兆武乃自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38號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原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今抗告人於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後,再因宋兆武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一部分處分權,與宋兆伍共有系爭房屋(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既自宋兆武處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抗告人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非不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故抗告人並非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抗告人再執「曾於84年7月15日與吳國富簽訂交換土地承諾書」之與宋兆武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中相同之抗辯事由提起系爭本案事件,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且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虞,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停止本件執行案件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