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11號聲請人 江漢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佳能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葉佳能業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日為107年7月16日,則其於本件聲請時業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3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5年6月30日│500,00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WG00000000││├──┼───────────┼─────────┼───────────┼───────────┼────────┼──┤│002│105年7月11日│300,000元│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11日│WG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