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善愷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4號、99年度偵字第50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予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聲請人即被告鄧善愷(下稱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0年
8月初次奉派任花蓮縣立東里國民小學(下稱東里國小)校長,嗣自91年8月起再奉派兼任花蓮縣立萬寧國民小學(下稱萬寧國小)校長,於81年8月至85年8月係擔任萬寧國小總務主任、85年8月至88年8月係擔任花蓮縣立中城國民小學(下稱中城國小)教務及訓導主任、88年8月至89年8月擔任中城國小總務主任、89年8月至90年8月擔任中城國小教務主任,有歷次派令可證(詳再證一,見本院卷第13-18頁)。聲請人雖前後9年擔任國小主任,惟分別擔任教務、訓導、總務主任,且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採購程序與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程序大不相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擔任萬寧國小校長前至少擔任10年總務主任職務,所依據之事實,已有錯誤。
⑵聲請人自91年8月起因身兼東里國小及萬寧國小之校長,須
兩校奔走並分時兼顧兩校校務,因東里國小於92年初獲花蓮縣政府教育局編列預算重建校舍,重建總經費高達新台幣(下同)6千多萬元,自須投入全部時間精神加以規劃,此有花蓮縣教育局函及東里國小函稿、校舍興建程序表等可憑(詳再證二,見本院卷第19-21頁),故就萬寧國小校務均授權相關科室或承辦人員處理,且為方便事務處理,聲請人之印章(含印鑑章)均留存於萬寧國小,由相關科室或承辦人員自行蓋用。聲請人亦一再主張:就本件採購案只記得將預算書交給承辦人 謝家豪 之後就未再過問此事。本件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是總務主任把底價寫好呈報到校長這邊,採購項目內容我都未核示過,直到接到花蓮縣政府教育局的函文才知有本件採購案,也已辦完等語。而本件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於104年4月初再回萬寧國小調取本案發生前後類似本件採購案之公文函稿含花蓮縣政府及萬寧國小相關函稿(即再證三至十,見本院卷第22-30頁),顯示凡是聲請人過目之公文均會加以批示並簽名,且大多以簽名方式批示,縱以蓋章代替簽名,至少亦會加註日期,不會僅蓋章而無任何文字批註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竟以:聲請人既自承明知萬寧國小於92年度只有1次金額超過100萬元之教學設備採購案,且承辦人謝家豪於當年度始擔任總務承辦人,之前並無辦理採購之經驗,萬寧國小當年度該筆補助款又為聲請人直接向議員爭取而來,豈會漠不關心本件採購案進度及內容等項,而完全授權承辦人員代為蓋章?倘承辦人謝家豪確實任憑己意辦理該採購案,聲請人知悉後焉可能同意依謝家豪之意辦理該採購案?且花蓮縣政府採購中心辦理招標事宜所附之「購辦財物委託書」上蓋有聲請人之印鑑章,衡諸常情,印鑑章與本人簽名有相同效力,一般人均會自行保管,縱有將其職務印章交予主任代為蓋章之情形,當不至將印鑑章亦一併交付,因而認定聲請人之辯解,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認定顯有錯誤且違背事理。
⑶花蓮縣政府以92年1月28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萬
寧國小有議員補助款須辦理採購,萬寧國小於翌日收受該函文,總務承辦人謝家豪即簽辦「擬:依規定儘速辦理」(即再證十一,見本院卷第31頁)。然謝家豪卻遲至92年2月14日再上簽表示萬寧國小設備工程案,獲縣政府補助縣議員 蘇孝信 建議補助2萬9000元及 葉志生 建議補助132萬元,執行結案期限至92年3月底,請其核示,並於說明中記載擬定於開學校務會議時,召開稽核小組會議,討論學校急需改善部分等內內容(即再證十二,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公文上雖均蓋有其職章,但均未有批示或加註日期,應非經其過目批示之公文,故其不知本件採購案之進度。且承辦人謝家豪係同時辦理蘇孝信議員建議補助2萬9千元及葉志生議員建議補助132萬元之採購案,證人謝家豪僅證稱編列採購項目有依據老師的需求去勾選,如果老師沒有意見就照預算書清單去做等語,從未提及聲請人有指示如何辦理2萬9千元之採購案,依理應不可能單獨指示如何辦理132萬元之本件採購案,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謝家豪上開推諉之詞,即率加認定聲請人有交付共同被告 陳申馳 所提供之預算書予謝家豪,並指示謝家豪進行萬寧國小設備採購案預算書編列及採購文件之擬定,未依學校實際需求及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對採購物品成本及市場行情進行考量,核定萬寧國小設備工程採購案之底價為132萬元,並據以提交花蓮縣政府教育局復核後函請花蓮縣政府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之事實,亦有未依卷附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⑷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招標文件列表內之「招標底價單」(即
再證十三,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主管最後核定底價金額」欄之字跡與承辦單位擬定底價金額欄之字跡顯有不同,在未能確定「主管最後核定底價金額」欄上究為何人之字跡,且「最後核定底價人簽章」欄上雖似蓋有聲請人之職章,然無聲請人批示或加註日期,依上開所述,應非聲請人親自蓋印之情形下,遽予認定「招標底價單」是聲請人所填載或用印,以聲請人身為核定底價之機關首長,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之規定,於核定底價時,未考量採購項目之成本及市場行情,即依陳申馳提供之預算書內容核定本件採購案之底價為132萬元,而認聲請人有圖利之事實,顯然不當。
㈡聲請人係於接獲最高法院判決後,於104年4月初始取得再證
一至十之新證據,依據聲請人所提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再證一至十之新證據,與先前之再證十一至十三等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圖利 林登雨 等人之事實有誤,聲請人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
二、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以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並於理由內詳加
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而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⑴聲請人自承未就本件採購案進行採購求之討論會議,雖稱議
員補助款係其直接和議員申請,並臚列很多器材進行採購,卻又表示只知道萬寧國小有缺器材,但不知道缺什麼。且知悉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謝家豪自92年起才擔任總務承辦人,之前未有辦理採購案之經驗。
⑵卷附花蓮縣教育局92年3月7日函轉花蓮縣政府採購中心辦理
招標事宜所附具之招標文件列表中日期記載92年2月26日之「購辦財物委託書」上蓋有聲請人之印鑑章。
⑶卷附「招標底價單」上「主管最後核定底價金額」欄之字跡與「承辦單位擬定底價金額」欄之字跡顯有不同。
⑷萬寧國小92年度整年只有1次100萬元以上之補助案。
⑸證人謝家豪於調查站、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所為:聲請人將陳
申馳所提供之預算書交給我,並指示我至陳申馳住處取得預算書電子檔後,依陳申馳所提供之預算書擬定本件採購案的內容,並核定底價為132萬元,據以提交花蓮縣政府教育局復核,由花蓮縣政府教育局於92年3月7日函轉花蓮縣政府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之證述。
㈡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提出再證一之派令等職務異動資料,
僅可證明聲請人於81年8月1日調派為萬寧國小總務主任、85年8月1日調派為中城國小教務主任、85年9月改派為中城國小訓導主任、87年7月1日起兼任中城國小教務主任、88年8月1日起兼任中城國小總務主任、89年8月1日起兼任中城國小教務主任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因聲請人擔任之「校長」為學校機關之首長,有依政府採購法考量採購物品成本及市場行情核定採購底價之責,並有採購最終決定權限,竟逕行指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依陳申馳提出之預算書辦理,並依該預算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底價,是其於91年8月起兼任萬寧國小校長前,雖僅擔任總務主任4年,而原確定判決誤認為10年,惟此誤認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犯罪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又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施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總務主任時該法尚未施行,亦有誤解。
㈢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提出再證二至十花蓮縣教育局函及東
里國小函稿等資料,以經其過目之公文均會加以批示並簽名,且大多以簽名方式批示,而花蓮縣政府92年1月28日檢送92年度議員補助工程款之函文、承辦人謝家豪針對本件採購案之簽文及「招標底價單」上「最後核定底價人簽章」欄上雖均蓋有聲請人之職章;「購辦財物委託書」上蓋有聲請人之印鑑章(見再證十一至十三),然並無聲請人批示或加註日期,可證明上開文件係承辦人員自行持聲請人之職章及印鑑章蓋用,因而主張其就本件招標過程確實完全不知情云云。惟再證二至十之函稿上雖有如聲請人所言加以批示或兼簽名或兼加註日期之情形,且再證十一至十三之文件上蓋有聲請人之職章,再證十三之文件上則蓋有聲請人之印鑑章等情,固有再證二至十三之文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獲悉招標過程並不以親見相關文件並在其上批註為限,經由承辦人員口頭報告而得知,再由承辦人員依其授權在再證十一至十三之文件蓋用聲請人之職章或印鑑章,亦無不可,聲請人以上開文件係承辦人員自行持聲請人之職章及印鑑章蓋用,足以證明其就本件招標過程完全不知情,實屬率斷。況聲請人自承本件採購案係其直接向議員申請,其金額高達132萬元,並為萬寧國小當年度唯一高達百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且有將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書交予承辦人員,復將職章及印鑑章交予承辦人員,顯見其對承辦人員相當信任,且聲請人為承辦人員之長官,在此情形下,承辦人員擅自決定本件採購案之品項,及身為校長之聲請人才有權限作最後決定之底價金額,逕自蓋用聲請人之職章或印鑑章於再證十一至十三之文件上,且在辦理本件採購案的過程中,完全未向聲請人報告進行狀況,顯然不合常情,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誤。
㈣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或指摘本件事實
之認定有誤,或法院採證不當等為論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再為爭辯。又因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憑,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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