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登茂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0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慈賢宮」前空地,分別以徒手或持鐵條之方式一同毆打告訴人 張淵澤 ,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鼻血、胸部鈍挫傷、牙齒脫落、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