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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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 蕭振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陳庭琪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佑家 被告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立
任秀妍 律師受訴訟告知人李○○
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含頂樓及外牆),按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內容所載,修繕至不會漏水至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移轉予訴外人李○○、李○○,並於110年9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3頁至第248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對李○○、李○○為告知訴訟,此有本院110年10月7日新院 嶽民明 109訴851字第031446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9頁、第277頁至第283頁),並經李○○、李○○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暨聲請閱卷狀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加人李○○、李○○雖具狀撤回參加訴訟,有民事撤回參加訴訟狀足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3頁至第304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仍應視為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且就主文第1項部分,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本判決之效力擴張及於受讓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之李○○、李○○,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以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進行鑑定後,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含外牆及頂樓),按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內容所載,修繕至不漏水以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更正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 連棟 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李○○、李○○),上開二建物位在同一社區,有統一大門進出、信箱區、集中管理放置區與共用車道,故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二)被告應依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28日(110)省土技字第0606號鑑定報告(附件10部分應依110年10月19日抽換更正後之版本,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至10所示之方式,將系爭00號房屋(含頂樓及外牆)修繕至不漏水以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
1原告向來相當注重系爭00號房屋之屋況,過去多次進行房屋
裝潢及維護工程,然於109年間竟發現房屋內有多處樓板、牆壁積滲水、潮濕、壁癌、油漆剝落受損、屋瓦、大門潮濕滲漏、滋生白蟻等情形。原告尋求專業師傅檢查後,始發現因被告長期未居住在系爭00號房屋内,疏於維護該房屋,始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00號房屋發生滲漏水。
2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系爭00號房屋頂樓上方採光罩破損
使雨水進入,且因該屋頂樓陽台地板鋪設之木地板下方灰塵、垃圾堆積造成系爭00號房屋頂樓排水不良,下雨造成頂樓積水後會使系爭00號房屋頂樓樓梯間滲水,故附表一編號5、11、14、16、17之滲漏水確為被告管理系爭00號房屋不當所致。而附表一編號12、15、20之牆面油漆剝落等現象則可區分成樓梯間内牆及外牆二部分,在樓梯間内牆部分亦係因系爭00號房屋頂樓陽台排水不良,下雨時水從頂樓流下所致。原告所有系爭00號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潮濕、油漆剝落、壁癌,且屋内擺放之畫作與書籍等物品亦受有損害。上開損害既係被告為系爭00號房屋屋主期間該屋滲漏水所造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00號房屋(含頂樓及外牆)修繕至不漏水以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至10已清楚載明修復系爭00號房屋之工法、工程項目及費用,被告自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至10所示之方式修復系爭00號房屋。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有修復系爭00號房屋云云,惟其施工範圍乃與造成之漏水損害無涉,且未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意見重作防水工程,是被告仍未履行所其法律上之義務。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系爭00號房屋之費用220,159元及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該房屋之損害37,000元:
1系爭00號房屋因前揭可歸責於被告之滲漏水情形,導致5樓陽
台女兒牆壁癌、4樓書房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樓梯間壁癌和滲漏水等現象,且原告家中擺放之畫作及書籍亦因此受潮毁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省土技字第5500號函覆之「109年度訴字第85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鑑定報告」補充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載明,系爭00號房屋因滲漏水所需之修復費用中,因被告系爭00號房屋管理不當所致之金額應為220,159元,具體應施作之工項、單價均如附表二所示。因此,被告應依該修復費用賠償原告220,159元。
2因系爭00號房屋嚴重漏水,若未維修則難以居住,而依經驗
法則,該屋於修繕期間既可能造成使用上之不便,顯然無法如常使用。又系爭00號房屋含頂樓陽台為五層之透天厝,每月租金於租屋網之行情為37,000元(以五層樓透天之租金計算平均值:(45,000+28,000+45,000+30,000)/4=37,000);且系爭鑑定報告中已載明需1個月時間修繕,故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37,000元,不能使用系爭00號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共計215,000元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於起訴時業已提出金成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證明係被告所有系爭00號房屋造成系爭00號房屋滲漏水,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舉證上情,進而支出鑑定費用215,000元。而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認定系爭00號房屋漏水之原因為系爭00號房屋管理不當所致,是被告屬上開漏水情形之可歸責方,自應全額負擔鑑定費用。況且,被告早已知悉造成滲漏水之原因,仍堅持系爭00號房屋沒有漏水,更在本案訴訟繫屬中為規避其修繕及賠償責任而將該屋出售予訴外人李○○、李○○,故可認原告本無須負擔之鑑定費用,因被告拒絕修繕房屋漏水問題,進而額外增加該費用,是該鑑定費用應由爭執之人即被告全額負擔之。
(五)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新竹縣○○○街00巷00號房屋(含外牆及頂樓),按附件
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內容所載,修繕至不漏水以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00號房屋漏水之原因為該屋本身瑕疵,與系爭00號房屋無涉,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62房屋漏水之事,為無理由:
1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系爭00號房屋樓梯間滲水之原
因除與系爭00號房屋頂樓「積水」有關外,另與系爭00號房屋樓梯間外牆因「經年累月地震等因素」造成相連外牆防水不良有關,故原告家中有滲水、發霉之情形乃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2系爭鑑定報告認造成系爭00號房屋頂樓陽台積水之原因為採
光罩破洞、架高木地板下方灰塵垃圾堆積,導致頂樓陽台排水不良之情形,被告已重新施作屋頂採光罩、移除架高木地板、重鋪防水層等工程,故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因被告00號頂樓陽台排水不良可能造成原告家中漏水之原因,已因被告修繕完畢而不復存在。此外,被告並陸續完成頂樓女兒牆防水、頂樓後陽台防水、後外牆防水、整棟防水、施打矽利康等工程,故就其餘漏水部分,於原告修繕系爭00號房屋完畢後,亦與被告無關。另就鑑定報告所述因「經年累月地震等因素」導致相連壁外牆PU層老化而破損之房屋自然老化現象,此既不可歸責於被告,本應由雙方共負維修費用,或由個人負責修繕自己所有之房屋。被告已針對系爭00號房屋部分修繕完畢,故系爭00號房屋因房屋老舊導致原告家中漏水一事,自應由原告自負其對建物之管理維護責任。因此,原告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修復系爭00號房屋漏水之事項,被告均已於110年2月前施工完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爭00號房屋之費用及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
1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看出系爭00號房屋漏水之原因有系爭0
0號房屋頂樓陽台排水不良,及系爭00號房屋和00號房屋相連外牆防水不良等情形。而原告自104年9月間購入系爭00號房屋,並於105年2月間進行裝潢,至109年5月底以前從未向被告反應過有「因系爭00號房屋屋頂採光罩損壞造成00號漏水」之情形,在被告確認原告所述是否為真時,原告旋於109年6月間提起本訴,且於起訴狀中表示系爭00號房屋一直都有漏水情事,致其裝潢、物品因長期泡水而損毀致不堪使用,則原告至遲於105年間裝潢完畢後即有發現系爭00號房屋漏水情事,卻至109年6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2系爭00號房屋僅造成系爭00號房屋頂樓樓梯滲水之問題,當
不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整棟5層樓房屋,況原告實際上仍居住於系爭00號房屋内,未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自無從受受有任何租金之損害,原告至今亦無法提出受有37,000元租金損害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000元之租金損害,自屬無據。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457,375元,嗣聲明減縮為257,159元,足認原告亦肯認其起訴時之主張約有120萬元(1,457,375-257,159=1,200,216)為自始無理由,則原告就其減縮部分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故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數額與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之數額比例以觀,原告至少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177,062元(1,200,216+1,457,375x215,000=177,062.48),被告最多僅須負擔37,938元。此外,原告請求鑑定單位鑑定20個項目,其中僅有5個項目與被告有關,故依此比例,被告至多僅應負擔鑑定費9,484元(37,938+20x5=9,484.5)。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撤銷或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4年11月2日登記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96年4月30日起登記為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李○○、李○○,並於110年9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2房屋為相鄰之連棟建物,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界址坐標表、土地建物與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竹調字卷第33頁至第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至第165頁、第243頁至248頁)。
(二)本院先後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進行鑑定及補充鑑定,鑑定項目如下:⑴系爭00號房屋中,如附表一所示漏水位置現有無滲、漏水或排水潑濺之情形?⑵如有滲、漏水或排水潑濺之情形,最可能之原因分別為何?滲、漏水之來源及水流的路徑為何?⑶上開滲、漏水及排水潑濺是否因被告系爭00號房屋管理不當造成?或系爭00號房屋本身管理維護不當?抑或是經年累月時間經過自然造成?請說明認定為該原因之理由。⑷如有因系爭00號房屋管理維護不當造成滲、漏水或排水潑濺部分,應以何種工法修繕,才能避免繼續發生同一問題?所需之修繕時間、費用若干?⑸修繕完成之後,本次修繕處是否相較於房屋其他部分,在未來有較高的可能再次發生滲漏水問題?⑹系爭00號房屋內部修復方法和費用預估(補充鑑定部分)。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先後於109年10月18日辦理現場初勘,109年11月20日辦理會勘,110年8月7日再次進行現場會勘後,並於110年1月20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於110年5月27日以(110)省土技字第1100002879號函補充說明、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補充鑑定報告,說明如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至第324頁,訴字卷二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53頁至第261頁):
1鑑定事項⑴、⑵、⑶前半部之鑑定結果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
2鑑定事項⑶後半部認:因系爭00號房屋頂樓上方採光罩破洞而
且系爭00號房屋頂樓陽台地板上鋪設架高木地板,會勘時架高木地板下方灰塵垃圾堆積,造成系爭00號房屋頂樓陽台排水不良,下雨時系爭00號房屋頂樓積水後會造成系爭00號房屋頂樓樓梯間滲水,因此認定附表一編號5、11、14、16、17為被告系爭00號房屋管理不當。至於附表一編號12、15、20之牆面油漆剝落等現象,可區分成樓梯間内牆和外牆兩部分,在樓梯間內牆部分係因系爭00號房屋頂樓陽台排水不良,下雨時水會從頂樓流下,因此樓梯間之內牆係因系爭00號房屋頂樓陽台排水不良,下雨時水會從頂樓流下所造成。至於附表一編號12、15、20在樓梯間外牆部分係因相連外牆防水不良,雨水會從外牆滲入,因此認定附表一編號12、15、20在樓梯間外牆為經年累月地震等因素造成。而經年累月地震等因素造成之理由為:外牆不如內牆會受到外牆之保護,因此風吹、雨打、日曬會造成溫度高低變化而膨脹和伸縮,時間久了若無保護,容易造滲水,另地震時外牆會受到地震力,地震較大時亦會造成牆壁龜裂。
3鑑定事項⑷:修復附表一編號5、11、14、16、17等項目和附
表一編號12、15、20等項目樓梯間内牆部分,須先移除系爭00號房屋頂樓陽台地板上鋪設架高之木地板,將地面雜物清除後,應將系爭00號房屋頂樓陽台地版粉刷層移除,重新鋪設防水膜,系爭00號房屋修繕工法詳附件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其餘修繕方法、所需時間、費用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頁、259頁至第261頁更正及補充鑑定部分)。附表一編號12、15、20等項目樓梯間外牆部分,因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00號房屋為連棟建築物,因經年累月地震等因素造成牆面細微龜裂,修繕方式建議從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00號房屋外牆面先將裂縫補強後,再塗佈PU(聚胺基甲酸樹脂面漆),以防堵雨水從外牆滲人,修繕工法詳附件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7頁),修繕所需時間、費用詳附件10。
4鑑定事項⑸:修繕完成後,在未來再次發生滲漏水問題較低,
屋主還是需定期檢視外牆PU層是否因老化而破損,系爭00號房屋頂樓屋主需定期清掃屋頂漏水頭之灰塵垃圾,以防止因排水孔堵塞而再造成漏水。
5結論與建議:
⑴附表一編號5、11、14、16、17為被告系爭00號房屋管理不當
所致,經估算系爭00號房屋修繕費用為76,600元,系爭00號房屋修繕費用為220,159元(如下列附表二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頁、第257頁至259頁)。
⑵附表一編號12、15、20在樓梯間内牆為被告管理不當所致,
在樓梯間外牆為經年累月地震等因素造成,修繕費用估算為120,000元。
⑶修繕完成後,屋主需定期檢視外牆PU層是否因老化而破損,
系爭00號房屋頂樓屋主需定期清掃屋頂漏水頭之灰塵垃圾,以防止因排水孔堵塞而再造成漏水。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
、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被告回復原狀,如下事項,有無理由:被告應將系爭00號房屋(含外牆及頂樓),按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內容,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以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
(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修繕費用220,159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00號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害37,000元。
(三)被告就上開㈠、㈡爭點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兩造於本案各應負擔之鑑定費用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00號房屋(含外牆及頂樓),按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內容,進行修繕至不會漏水至系爭00號房屋之狀態,為有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原為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人,嗣於110年9月27日移轉所有權予李○○、李○○,該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00號房屋係相鄰之連棟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開事實先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00號房屋管理不當,造成相鄰之系爭00號房屋內,如附表一之位置發生滲漏水,妨害其對該房屋之所有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00號房屋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並不完全與系爭00號房屋有關,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0年2月間,被告已經在系爭00號房屋完成防水工程,如系爭00號房屋仍有滲漏水情形則為原告本身之管理責任等語。
2本院針對系爭系爭00號房屋如附表一之位置有無滲漏水、滲
漏水之原因、水流之來源與路徑、修繕之方法與所需之時間及費用、復發滲漏水之可能性等事項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補充鑑定。擔任鑑定人之土木技師偕同兩造至系爭00號房屋、系爭00號房屋勘查(含初勘)共3次,並於110年1月20日、110年10月19日分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針對原告主張各滲漏水位置有無滲漏水、滲漏水之原因、水流之來源與路徑等事項之鑑定結果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㈡1)。
系爭鑑定報告並歸納系爭00號房屋漏水之原因為:因系爭00號房屋頂樓上方採光罩破洞,且頂樓陽台地板上鋪設架高木地板,會勘時架高木地板下方灰塵垃圾堆積,造成系爭00號房屋頂樓陽台排水不良,下雨時系爭00號房屋頂樓積水後,會造成系爭00號房屋頂樓樓梯間滲水,因此認定附表一編號
5、11、14、16、17為被告系爭00號房屋管理不當。至於附表一編號12、15、20之牆面油漆剝落等現象,可區分成樓梯間内牆和外牆兩部分,在樓梯間內牆部分係因系爭00號房屋頂樓陽台排水不良,下雨時水會從頂樓流下,因此樓梯間之內牆係因系爭00號房屋頂樓陽台排水不良,下雨時水會從頂樓流下所造成。至於附表一編號12、15、20在樓梯間外牆部分係因相連外牆防水不良,雨水會從外牆滲入,因此認定附表一編號12、15、20在樓梯間外牆為經年累月地震等因素造成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2)。依上可知,附表一編號5、11、1
4、16、17位置之滲漏水,以及附表一編號12、15、20位置樓梯間內牆部分之滲漏水,均係肇因於被告所有系爭00號房屋頂樓陽台排水不良,積水進入室內所導致。至於附表一編號12、15、20樓梯間外牆部分之滲漏水,則係因相連外牆防水不良所造成,且縱有時間經過、地震等因素,被告本負有隨時管理、檢修,避免因自己所有房屋之年久失修,造成相連之房屋發生損害之義務,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自亦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被告抗辯其毋庸就因時間、地震造成之損害負責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00號房屋管理不當(包含頂樓與相連外牆中系爭00號房屋側),造成系爭00號房屋滲漏水,損壞室內之裝潢建材而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3再查,系爭鑑定報告針對系爭00號房屋如附表一所示滲漏水
情形之修繕方法、所需時間、費用闡述如下:修復附表一編號5、11、14、16、17等項目和附表一編號12、15、20等項目樓梯間内牆部分,須先移除系爭00號房屋頂樓陽台地板上鋪設架高之木地板,將地面雜物清除後,應將系爭00號房屋頂樓陽台地版粉刷層移除,重新鋪設防水膜,系爭00號房屋修繕工法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其餘修繕方法、所需時間、費用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頁、259頁至第261頁更正及補充鑑定部分)。附表一編號12、15、20等項目樓梯間外牆部分,因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00號房屋為連棟建築物,因經年累月地震等因素造成牆面細微龜裂,修繕方式建議從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00號房屋外牆面先將裂縫補強後,再塗佈PU(聚胺基甲酸樹脂面漆),以防堵雨水從外牆滲人,修繕工法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7頁),修繕所需時間、費用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見不爭執事項㈡3),堪認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9、10(含更正後之內容)為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所建議合理解決系爭00號房屋滲漏水問題之方法,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9、10(含更正後之內容)即本判決附件之修繕方法,將系爭00號房屋(含頂樓及外牆)修繕至不會漏水至系爭00號房屋之狀態,為有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中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其中超過上開有理由之部分,因原告依其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均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00號房屋修繕至完全不漏水,亦無請求被告不得造成系爭00號房屋以外其他房屋漏水之權利,故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之標題雖為:「光明二街84巷00號和00號外牆修繕方法詳圖」,惟原告並未請求被告修繕系爭00號房屋,故相連外牆中系爭00號房屋一側是否應由被告修繕,並非本判決所審理之範圍,上開准許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內容亦不包含修繕二房屋相連外牆中系爭00號房屋之一側,附此敘明。
4被告雖抗辯其已於系爭00號房屋重新施作防水工程,達成不
漏水至系爭00號房屋之效果,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修繕系爭00號房屋云云。而依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內容及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至136頁、第155至156頁),被告於系爭00號房屋頂樓施作之工項包含設置遮陽板、隔間擋板、落地窗,拆除地面之木板而於四周為L型補強,在騎牆上塗防水漆,及填補磁磚縫隙等工項。惟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8、9、10(含更正後之內容)為鑑定人認定合理解決系爭00號房屋滲漏水問題之方法,系爭00號房屋之防水工程應依其內容施作,始堪認已除去對原告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其他工程方法縱可短暫阻止滲漏水,亦不能取代上述應施作之防水工程。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之屋頂地坪剖面圖,系爭00號房屋頂樓之磁磚除鋪設於地面外,尚應黏貼於垂直於地面之牆面,然被告於該等牆面上僅塗抹防水漆而未黏貼磁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顯與上開圖示情形有間,且依被告陳報之施工內容,其未於該房屋頂樓重新鋪設磁磚,亦不能證明現存之磁磚下方是否依上開圖示施作防水膜(防水布或彈性水泥),另就外牆部分,自被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觀之,其究有無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所示之環氧樹脂灌注補強施工方法修復外牆之裂縫,亦不得而知,故應認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不符合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標準,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159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疏於管理系爭00號房屋,而於該房屋頂樓採光罩破洞、地面灰塵垃圾堆積、外牆出現裂縫時未積極處理,應有過失,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顯示,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00號建物如附表一編號5、11、14、16、17部分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位置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即屬有據。補充鑑定報告就附表一編號5、11、14、16、17位置滲漏水導致系爭00號房屋室內裝潢、建材之損害,估計其修繕方法、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經核附表二所列之修繕方法、費用與原告提出原證14、17、20、22、23所示系爭00號房屋因滲漏水受損之情形相符(見本院調解卷第109至115頁、第143至151頁、第169至179頁、第201至224頁),堪認確係修繕該房屋所必要,故其請求被告依附表二之工程總價賠償220,159元,為有理由。
2查附表二所示工程之施工時間經補充鑑定報告估計為1個月,
且衡情拆除並重新施作房屋之牆面、天花板等工程項目,於施工過程中將產生大量噪音、髒污,使室內環境不適於居住,原告主張受有無法居住、利用該房屋1個月之損害,故請求相當於該房屋1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應屬可採。又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不能正常利用系爭00號房屋,而租金僅為估計上開損害金額之方法,故原告縱未實際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取得租金,亦不影響受有該項損害之主張。至原告主張系爭00號房屋1個月租金應估計為3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597房屋交易網租屋頁面顯示鄰近區域透天厝出租行情為據(見本院調解卷第229至232頁),且本院考量系爭00號房屋共4層、面積196.74平方公尺,地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二街,鄰近竹北市博愛街、光明一路商圈等情,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尚屬合理,其請求被告賠償37,000元,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系爭00號房屋導致系爭00號房
屋附表一編號5、11、14、16、17位置發生漏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天花板、木作牆、木地板、陽台牆損壞,其因此受有房屋修繕費用、施工期間不能利用房屋之損害共257,159元(220,159+37,000)等情,應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7,159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修繕系爭00號房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所為之時效抗辯,均無可採: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2月間裝潢系爭00號房屋時即發現滲
漏水情形,然於109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依鑑定人於109年11月20日現場會勘之試驗情形,在對系爭00號房屋頂樓沖水模擬下大雨之狀況下,約1小時後系爭00號房屋即開始有水流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堪認被告對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於109年11月20日仍然持續,如遇大雨則原告系爭00號房屋內因滲漏水而導致之損害漸次發生。且依被告提出原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原告亦係主張系爭00號房屋漏水情形持續且越來越嚴重、多次損壞其裝潢及屋內物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至29頁),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109年11月20日以後才開始起算,其於109年6月20日起訴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修繕系爭00號房屋之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其修繕系爭00號房屋、賠償損害之請求權所為之時效抗辯,均無可採。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1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裁判外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土木技師鑑定費用215,000元乙節,有土木技師公會函文、收據及統一發票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7至365頁),堪認屬實,該費用與本院已徵收之裁判費15,454元(見本院調解卷第8頁),自均屬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2再查,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系爭00號房屋有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20處滲漏水(見本院調解卷第11至16頁),惟於鑑定人109年10月18日到現場初勘後,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減縮其主張系爭00號房屋漏水而應由被告修繕之位置,減縮後主張漏水之位置共9處(另將編號17、18合併為1項),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至35頁),核屬撤回其他漏水位置之訴訟。惟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僅就原告減縮後之範圍進行勘查、試驗及撰寫鑑定報告,後續鑑定費用、補充鑑定費用之估定,亦係根據減縮後之範圍為之。故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15,000元部分,應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兩造各自造成漏水位置所需修復費用之比例分擔鑑定費用,原告毋庸負擔其已撤回訴訟部分所占之比例。依鑑定報告附件10表格所示,將系爭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全部工程共須196,600元,其中系爭00號房屋頂樓之修復費用76,600元、2房屋外牆修復費用120,000元之半數即60,000元,合計136,600元為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故被告應負擔之鑑定費用應為149,385元(215,000×136,600/196,6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之訴訟費用,因不具上開鑑定費用僅針對減縮後之訴訟範圍支出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原告負擔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8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之20處漏水位置中,原告有理由、雙方責任各半、原告撤回起訴之部分分別為6處、3處、11處,故被告應負擔比例為【6+3/2】÷2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依附表三之金額及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00號房屋(含頂樓及外牆),按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內容所載,修繕至不會漏水至系爭00號房屋之狀態,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7,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修繕房屋部分之價額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所載為136,600元,損害賠償部分為257,159元,合計393,757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楊明箴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一:
編號漏水位置鑑定事項(一)現有無滲、漏水或排水撥濺之情形鑑定事項(二)滲、漏水或排水撥濺情形之原因鑑定事項(二)滲、漏水之來源及水流路徑鑑定事項(三)原因為何?5二樓樓梯原木企口彩色天花板,滲漏水、油漆剝落、木板膨脹裂縫若下雨天或00號頂樓陽台大量沖水時,會滲、漏水因00號頂樓陽台之架高木地板和下方雜物堆積,造成00號頂樓陽台排水不良,下雨時會造成00號滲、漏水下雨時,雨水會從00號破損之採光罩流入00號頂樓陽台,因水無法立刻流入排水管,造成00號頂樓陽台積水,滲、漏水會流至00號頂樓樓梯平台後,再流至00號四、三、二樓樓梯和鄰近房間因被告00號管理不當11二樓至三樓主臥外樓梯間,樓梯天花板牆面滲漏水若下雨天或00號頂樓陽台大量沖水時,會滲、漏水原因同編號5原因同編號5原因同編號512二樓至四樓樓梯間牆面,牆面滲漏水、油漆剝落、壁癌四樓至五樓樓梯轉折處之外牆若下雨天,會滲、漏水;内牆亦有漏水跡象1.樓梯間之内牆因00號頂樓陽台排水不良,下雨時水會從頂樓流下所造成。2.樓梯間之外牆因00號和00號相連外牆防水不良。1.樓梯間之内牆因00號頂樓陽台排水不良,雨時水會從頂樓流下所造成。2.樓梯間之外牆部分係因下大雨時,相連外牆防水不良,雨水會從外牆滲人。1.樓梯間之内牆係因被告00號管理不當。2.樓梯間之外牆部分係因經年累月地震等因素造成,00號和00號都有維護管理責任。14四樓書房天花板,書房天花板(樓梯)從門口向書桌側滲水,造成系爭00號房屋內畫作和書籍損壞若下雨天或00號頂樓陽台大量沖水時,會滲、漏水原因同編號5原因同編號5原因同編號515四樓至頂樓樓梯間,牆角壁癌、滲漏水現象四樓至五樓樓梯轉折處之外牆若下雨天,會滲、漏水;内牆亦有漏水跡象原因同編號12原因同編號12原因同編號1216頂樓女兒牆,牆角壁癌、滲漏水現象若下雨天或00號頂樓陽台大量沖水時,會滲、漏水原因同編號5原因同編號5原因同編號517頂樓樓梯間,水從架高木地板底下流出至地面磁磚、樓梯牆角壁癌、滲漏水現象,系爭00號房屋整棟水流主要大量流出處若下雨天或00號頂樓陽台大量沖水時,會滲、漏水原因同編號5原因同編號5原因同編號520四樓至五樓樓梯轉折處牆面,滲漏水現象四樓至五樓樓梯轉折處之外牆若下雨天,會滲、漏水;内牆亦有漏水跡象原因同編號12原因同編號12原因同編號12附表二:
項次修繕方法數量單位單價(元)複價(元)備註100號房屋室內地板和牆面設置保護板1式6,0006,000施工時間約1個月(施作位置詳圖三至圖六,即本院訴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1頁)200號二樓企口彩色天花板和造型天花板拆除1式8,0008,000300號二樓企口彩色天花板重新施作11.9㎡2,80033,320400號二樓造型天花板重新施作31.9㎡2,00063,800500號頂樓樓梯間木作牆和木地板拆除1式2,0002,000600號頂樓樓梯間木作牆重新施作4㎡3,00012,000700號頂樓樓梯間木地板重新施作1.2㎡4,0004,800800號2、3、4、頂樓樓梯間和4樓書房內部重新批土油漆220㎡25055,000900號頂樓陽台牆批土油漆5㎡2501,25010其他費用1式2,0002,000小計188,170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式13,172稅捐及管理費式18,817總計220,159附表三訴訟費用項目訴訟費用負擔情形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215,000元被告負擔149,385元,餘由原告負擔。其他訴訟費用被告負擔8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