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544號聲請人上勤鑽石工具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一紙,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6年2月9日之新聞紙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須就遺失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催告,並依法院所定期間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始符合聲請除權判決之要件。查本院96年度催字106號民事裁定乃命聲請人應於96年4月20日起之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卻提前於96年2月9日將該裁定登載於民眾日報,有公示催告及報紙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未依法院指定之期間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
542條第3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聲請人再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即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麗娟┌──────────────────────────────────────────────────────┐│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54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滄昱機械有限公司邱│新竹商銀大樹林分行│96年4月20日│200,000元│AA三七六六五三││││傳宗││││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