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原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零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邱啟平 為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二十年即至一百一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且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利息則各依原告公告之指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五加計百分之零點八二五、二五計算,另上開利率並應隨前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第三個營業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又一百六十萬元部分,第二年利率加百分之四五,第三年起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若有遲延履行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及戶籍謄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上開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