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98年7月21日清償,利息按借據約定週年利率為4.97%計算,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借據及貸款契約各一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戊○○等除攤還部分本金624,198元及繳清至95年3月21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1,375,80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故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貸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列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自95年3月21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1,375,8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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