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執行在案,惟本案聲請人向「進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食之用,且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與共犯 吳仲洲 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其他可能共犯均已羈押在監,相關證物亦均已扣案,並無湮滅、偽造或勾串之虞,綜上,聲請人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甲○○涉嫌:(一)與共犯被告吳仲洲、 邱財貴 、「 阿雪 」、 張禮鵬 、 林佳慶 六人共同基於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仲洲透過阿雪,自不詳管道取得麻黃素,並以快遞方式運輸入境後,由邱財貴取貨,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二樓之二藏放,再由聲請人與張禮鵬將其中十七公斤之麻黃素交給林佳慶,由林佳慶另行聯絡 鍾慶生 、 余呈勳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將麻黃素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二)與「進仔」、 賴志一 、張禮鵬及「阿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志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午,自屏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至新竹竹北地區,交予接貨之聲請人,而於當日晚間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三)意圖販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自不詳管道,非法持有七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移審本院時,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並審酌相關證據後,認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公訴人提出聲請人及共犯吳仲洲、賴志一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林佳慶等證人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警員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證據為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等罪嫌,犯嫌重大,且上開二罪又均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聲請人,並自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執行在案,嗣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延長羈押二個月。茲查,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而斟酌本案犯罪規模不小,又係經警方長期監聽而破獲,依上開證據顯示,聲請人之犯嫌確實重大,且本件公訴人係以重罪起訴,可預見聲請人如一旦遭法院認定有罪,其罪刑必定不輕等因素,應足認聲請人並不宜以具保代替羈押。至於聲請人主張自己並未涉案,且共犯均已在押,相關證物亦均已扣案,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偽造證據之虞,故無羈押必要云云,然查,前者即為本案爭點,正待本院調查,自不能倒果為因,以此作為准許具保之理由,再者,本案係一販賣、走私毒品集團,尚有共犯「阿雪」、「 阿勇 」、「紅頭」等人逃匿在外,尚無法排除該等共犯或基於事前協議,或事後為防聲請人無意間供出偵查線索等原因,而在聲請人交保外出後提供資金或奧援,協助聲請人逃亡或避不到案之可能,是故,以現有證據而言,聲請人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