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修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尚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工作及經濟問題心情不好,即採取漏逸瓦斯氣體,雖自行將開關關閉、己身並因此一氧化碳中毒而昏睡,然所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育有一未滿12歲之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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