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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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8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蘇祐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遠傳電信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5,369元、小額帳單4,924元、違約金6萬0,978元,共計8萬1,271元。而遠傳電信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積欠費用別及金額
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電信費:4,197元
違約金:1萬3,131元
共計:1萬7,328元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電信費:4,197元
違約金:1萬3,173元
共計:1萬7,370元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電信費:3,356元
小額帳單:954元
違約金:1萬7,399元
共計:2萬1,709元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電信費:3,619元
小額帳單:3,970元
違約金:1萬7,275元
共計:2萬4,864元
總計:8萬1,271元(含電信費1萬5,369元、小額帳單4,924元、違約金6萬0,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