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98號
原告 劉宇智
被告 邱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三星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邀同被告邱婉如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510,000元,約定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從109年6月22日起,每月22日清償10,625元及其利息,共60期,及⑵另16,800元(無須支付利息)。惟原告屢經催討借款無果,計至113年2月23日止,已屆期之借款金額共382,5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邱婉如即於法定期間內,以例稿未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因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邱婉如應對陳三星之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本件亦無從認定邱婉如係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即陳三星。
⒉經核,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第7條所載:「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支付命令卷第7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以桃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桃院管轄,況邱婉如住所地為苗栗縣苗栗市,而陳三星雖住所地為屏東縣枋寮鄉,惟已長年未居住於該址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職務報告可佐(支付命令卷第55頁),是相較於本院,被告向桃院應訴,當不致生被告應訴不便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系爭借據之合意管轄條款亦無不適之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桃院。
⒊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陳三星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邱婉如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