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623號
原告 黃信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志盛 、 鄭淵鴻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具狀補正理由欄第三項之事項,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歸還原告等語,又依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請原告具狀說明: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等語,又依前開稅籍資料表所示,兩造現均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說明:
⒈由「原告」主張返還房屋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
⒉向「被告鄭志盛、鄭淵鴻」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俗稱之屋主,是否得為返還房屋之人?
㈡原告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並補正上開欠缺,或暫先撤回本件訴訟,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上開欠缺後再另為起訴,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此於裁定補正訴訟要件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