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1號
第1009號第10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育筒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聲請人即被告已自白,羈押迄今已7月餘,而聲請人家中有摔傷腿斷無法自理之老母親及幼小子女,妻子一人無法全然照料,導致家中經濟困難,加上從小隔代照顧聲請人之祖父因得知被告犯法而猝死,聲請人欲回家盡孝並打理家中事務,被告將必到庭亦願至派出所報到。又羈押之必要性亦應慎重,不能由法官主觀恣意,亦不能僅以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原因,仍應判斷是否有逃亡之虞始得為之,且應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始得為之。
選任辯護人亦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且被告均已自白,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傷害、竊盜等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訊問後認聲請人上揭犯行罪嫌重大,而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之供述亦與共犯、證人之供證有所出入,證人亦有表示因懼怕而未能供證之情形,且本案被害人遭拘禁長達近一月,期間更受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強制、脅迫施用毒品等行為,其中受傷情節非輕,甚於為警發覺救出送醫後,旋請求警員將之安置於安全處所,足見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及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及本案係多人集團犯罪之型態,有待共犯間供述及於審理時為交互詰問釐清案情,為避免被告與共犯與證人有勾串之影響情事,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而本案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已於審理中先後為不同之供述,目前仍進行審理中,仍有調查證人、共同被告之必要,且聲請人原係共同被告 謝俊偉 之老闆,共同被告 羅琦棋 為被告謝俊偉之女友;而共同被告高禮擎等人則為聲請人之小弟,平日追隨聲請人,聽從聲請人之指揮,亦據渠等供述在卷,聲請人與之關係緊密,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本案聲請人前經裁定羈押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駁回意旨略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而本案共犯間有緊密關係,罪名、犯罪情節均屬非輕,長時間拘禁、恐嚇告訴人,令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面臨之刑責不輕,共犯間為趨吉避凶而勾串證詞之可能性大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因另案曾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自承住在花蓮及在夜市擺攤2年多,嗣因母親摔倒,回到桃園居住,但準備至基隆擺攤,打算桃園跟基隆來回等情等情,足見聲請人行蹤難以掌握,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聲請人犯行惡性不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如予被告限制住居、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然無從避免被告逃亡或與證人相互勾串之情形,且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之執行,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
㈡本院認上開情形,現仍存在,並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等情,認非以羈押被告之手段,不足以達成前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等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及合乎比例原則。聲請人上開所陳,亦與羈押審酌之原因、必要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無關。
聲請人仍以陳詞請求交保;選任辯護人為聲請人所言聲請人已全部自白及本辯論終結等語,與本案卷證內容不符,均不足採。是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家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