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對人陳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國105年4月1日受讓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宏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相對人甲○為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故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本息約新台幣(下同)20,429,628元,而相對人已將屆退休年齡,顯無法藉由薪資收入償還上述龐大債務,並考量相對人之聲望、社會地位及所生之影響力,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務人目前負債扣除資產後仍有逾18,720,024元之債務,實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更生機會,況債務人除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外,另有其他多數債權人,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估算約1,592,815元可構成破產財團,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相對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及已該當破產之構成要件,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特檢具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資料釋明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相對人87年7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第三人 吳建廷 為被保險人,投保南山人壽全新增額養老壽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估算其解約金為1,592,815元,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上開解金約為1,684,836元。然上開保險係以第三人生存、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均尚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自無可資行使之請求權,而無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保險金。另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118條至120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自外觀形式審查,應認非屬相對人之財產,是上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自不得計入相對人之財產;另保險法第28條固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云云,惟參以此條係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而要保人破產時,其一切財產,及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應列為破產財團之故,故對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應包括之,是依上述南山人壽之壽險,要保人固為相對人,然被保險人則為第三人,此部分縱使有解約金,亦不得計入破產財團。復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相對人之債權人甚多,未必皆在花蓮,發生原因亦不盡相同,則其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12萬元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約在10萬元左右,合計約22萬元。又審酌相對人居住地為花蓮縣,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花蓮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59元,106年度應增加2%以上,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建廷及 吳建澄 等2人,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1,605,629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220,000元+相對人家庭之必要生活費18,459元×24個月×3人×1.02=1,575,629元)。則於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情形下,據此足證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示破產財團費用,亦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6條所示財團債務,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並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縱使將上開保險解約金納入破產財團,雖勉可構成破產財團,然於支付財團費用後,所甚金額無多,其財產所可支付之破產債務額度及比例均極低,有失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衡平,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無相當財產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有合理比例之剩餘金額足供清償債務,足認本件宣告聲請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之目的、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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