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羿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羿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羿群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存款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無需使用他人存款帳戶,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南京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黑 」之人。嗣該自稱「小黑」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6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 柯美慧 ,並佯稱為其友人 張文修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柯美慧陷於錯誤,於翌日(7日)14時33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柯美慧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美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羿群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至24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儲字第106009098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交易電子序時記錄、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儲字第1060221387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6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自稱「小黑」之人,供該自稱「小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上開帳戶尚無實際獲利,併斟酌告訴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木工工作(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