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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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盧金鶯 被告 楊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富貴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原告所搭乘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王元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因雙方遲未達成和解,原告遂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詢問被告欲如何修理其子王元亨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時,詎被告因對王元亨正在服役中均未出面與其洽談賠償事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嚇稱:「王元亨他在當兵哦,我搞死他」等語,以此加害原告之子王元亨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再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每日擔憂原告之子王元亨恐有生
命、身體之危害,且被告嗣後於商談賠償時更提出「體傷不講」之和解賠償謬言,足見被告毫無悔意,缺乏和解誠意,致原告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身心痛苦備受折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有上揭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但其事後業已反省,也曾向原告道歉。又被告月薪僅2、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故請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不甚優渥之情,給予酌輕判決。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施以上開恐嚇行為為由,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王元亨他在當兵哦,我搞死他」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自屬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為高中畢業,00年0月出生,本件恐嚇發生時年滿68
歲,與王元亨為母子關係,名下有1筆房地,104年度名下有十餘筆股票股份,及近十筆股利所得。另被告為00年0月出生,為本件恐嚇行為時為49歲,名下有14筆田賦、1筆土地,目前在社區協會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3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存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受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見原簡上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恐嚇之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