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陳益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7、8、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3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4524│署104年度偵字第2267│署104年度偵字第2267│││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5│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5日│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5│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1日│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428│署104年度執字第11726│署104年度執字第11727│││號│號│號(編號3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7日│104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7│署104年度偵字第2267│署104年度毒偵字第│││號│號│135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104年度豐簡字第3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104年度豐簡字第311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7日│104年8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727│署104年度執字第11728│署104年度執字第11733│││號(編號3至4部分經定│號│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初某日│103年12月27日│103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54│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58│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6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8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638│署104年度執字第12650│署104年度執字第12651│││號│號│號│└────────┴──────────┴──────────┴──────────┘┌────────┬──────────┬──────────┬──────────┐│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951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5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