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林誼淳 即 林秀蘭 被告 張炎逸 即 張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合併,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而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全部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影本在卷為憑。原告乃基於其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起訴請求,依原告所提萬通銀行對被告借款債權所憑之借據及約定書,其中借據第16條固有涉訟時約定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約款,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不能憑此約定為合意管轄法院之主張,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顯屬無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法院,以利被告應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