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興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 李惠香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應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上開被害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壹佰公尺以上。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規定,聲請併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起入監,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1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980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受刑人先前所犯包括家庭暴力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除顯無必要,依法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一款或數款事項,本院審酌卷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及未來處遇建議等資料,考量受刑人於服刑期間雖已接受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及團體身心治療等,惟受刑人前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為上述家庭暴力傷害犯行,且犯罪情節非輕,其情緒管控能力等仍應有強化之餘地,並非已顯無再犯家庭暴力之風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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