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宋浩宇 訴訟代理人 宋紘 被上訴人 林俊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元、看護費用80,000元、就診交通費9,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92,950元。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335元、就診交通費13,520元,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原審認定其「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未據函查心理諮商師,並為鑑定因果關係,過於率斷。由學校老師與家長的聯絡簿可知,上訴人確有對如何過斑馬線變得不知所措,而造成恐慌跟焦慮,且因事後肇事者至家中理論,引發恐懼不知所措。且依心理 衡鑑 報告所載,上訴人情感問題、焦慮問題、社交問題、注意力問題、思考力問題均達臨床關注範圍,均是因為車禍所引起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另補稱:上訴人追加部分是看身心科,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3,050元、交通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05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駁回之看護費用80,000元、就診交通費3,9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及於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335元及就診交通費13,520元,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持續就醫,為此請求再准許追加醫療費用3,335元、就診交通費13,520元等語。其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3,9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55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原審判決所載侵害事
實等情均屬可採,其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車禍無關。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看護費用、造成身心疾病而需就醫支出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以及精神慰撫金若干元為適當。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尚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80,000元部分: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為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而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依據,且縱使係由家屬看護,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如診斷證明書佐證上訴人因上開傷勢,經醫師醫囑需人看護照顧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需他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80,000元,尚嫌乏據。
⒉因身心疾病而就醫之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身心疾病,至身心科及傳統醫學科就醫,而支出於原審請求之交通費3,900元,及於本審追加之醫療費用3,335元、就診交通費13,520元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106年2月2日即至臺東馬偕紀
念醫院身心科就診,且定期預約回診,於108年7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前,已於108年6月18日就診,並預約於108年8月13日回診,於該次就診時,與前次108年6月18日就診時之門診單紀錄內容大抵相同,僅有醫令名稱部分,僅增加「psyIQTEST」、「psyMMPI明尼蘇達州多項人格問卷」,而後於108年9月17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5日持續回診,至108年11月5日門診時,醫令名稱始記載「輕鬱症」、「自閉症」、「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個案因上述疾病於本院門診治療,治療時間民國108-3-26,宜長期追蹤治療」,有門診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4至71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即已在身心科就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8年8月13日就診時,與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診斷內容幾乎未有差異,直至108年11月5日之門診紀錄單始記載「輕鬱症」、「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且治療時間係自「108-3-26」為系爭車禍發生前即發生,則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經診斷之「輕鬱症」、「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實屬有疑。
⑵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接受衡鑑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
「(1)家庭狀況及人際關係:個案目前與父母及兩位案兄同住,個案與家人相處尚可。案母表示個案近期過夜間馬路時遇到車禍意外(被機車撞倒),而肇事者於事後至家中理論,讓個案心生恐懼,對外人產生較多戒心。另案母表示家中原有一醫療陪伴犬由個案負責照顧,亦於近期過世,個案正處於理解和調適的時期。」,於110年7月5日接受衡鑑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三、晤談內容:…個案108年6月經歷車禍意外(被機車撞倒),事後肇事者至家中理論,使得個案較為恐懼…同年,有一個案負責照顧十六年的醫療陪伴犬過世,對此個案至今仍較懷念,偶爾有泛淚情形」,有108年9月9日、110年7月5日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1至33、146至148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書狀亦主張「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事發三天後竟向原告索賠,並與家人及親友至原告家中惡言相向,造成原告心理創傷,不時有恐嚇心理,嚇得原告不敢待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一事而心生恐懼,難認與發生系爭車禍有直接之關連,且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同時經歷陪伴犬過世之傷痛,而處於理解及調適時期。再者,本院函詢製作110年7月5日心理衡鑑報告之臨床心理師 蔡錦榛 ,經函覆:由於此份衡鑑報告轉介目的為身心障礙手冊更新,諸多情緒、症狀與行為表現僅是記錄,事件因果並未詳細澄清,故無法直接判斷事件與恐懼情緒之因果關連性等語(見本審卷第156頁),故尚難以上開心理衡鑑報告證明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經診斷記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上訴人自111年7月21日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精神科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精神科就診,門診就醫共計14次,經診斷「廣泛性發展障礙(即自閉症)、創傷後壓力症後群」,處置意見記載「個案曾於111年7月21日起到本院精神科初診,之後分別於08/31、09/29、09/30、10/27、11/03、11/15、11/24與112年2月2日與到本院就醫。根據家長代訴,法律案件相關情事確實惡化個案的一般生活自理與情緒狀態,近日出現自拔頭髮、眉毛、睫毛與咬指甲的行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屏總醫字第11200052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78至181、206頁)。然依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之病歷記載「因為車禍即將開庭以致又開始出現焦慮害怕」,有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24日、112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3日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之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230、23
2、234、236、238、240至241、242至243頁),足見所謂「法律案件相關情事確實惡化個案的一般生活自理與情緒狀態」之「法律案件相關情事」是指開庭一事而非因發生系爭車禍,故上訴人之焦慮害怕之反應,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直接之關連。
⑷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至110年9月6日至屏東榮民
總醫院龍泉分院傳統醫學科,共計門診就醫10次,初步診斷為「慢性憂鬱性人格違常」,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傳統醫學科病歷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09至218頁),然同如前述,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經診斷有「輕鬱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⑸綜上,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身心疾病,至身心
科及至傳統醫學科就醫,然其就醫之身心疾病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於原審請求之交通費3,900元,及於本審追加之醫療費用3,335元、就診交通費13,520元,均難認有憑。
⒊次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然原審審酌系爭車禍原因、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精神上損害程度、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始為適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55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送請屏東榮民總醫院鑑定,以證明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造成身心疾病而需就醫一事。然經本院函詢屏東榮民總醫院獲函覆:「受限於個案至本院就醫距車禍發生時間逾三年,且本院過去無就醫紀錄可以參照車禍前功能或精神狀態,本院僅根據家屬描述紀錄:個案每次知悉相關車禍訴訟即將開庭後,會顯得情緒更不穩定、煩躁不安。但個案本即是自閉症,社會功能原就較一般人低落。故難以就一般人之功能與目前精神狀況比較後提供影響程度說明」,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屏總醫字第11200052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06頁),該院已表明無法就系爭車禍對於上訴人精神狀況之影響程度為說明,自無再送請該院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陳建欽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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